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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现住和林格尔县**园区**店,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酒后与被害人薄某某在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店门口因打扑克发生争执,武某某用铁锹将薄某某的头部砍伤,并用铁锹把和一根空心管连续击打薄某某的腰背部,后被他人拉开。2019年8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薄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薄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打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云凤清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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