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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1325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号包头市青山区**大厦对面平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乌素图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乌素图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30 日22 时50 分许,在青山区翡麗湾小区南门路边,胡某某骑电动车经过时因通行与站在马路边的武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双方身体受伤。胡某某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武某某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发破案立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包)公(损伤)鉴字【2019】229号、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荣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包头市青山区工商联大厦对面平房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49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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