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址:包头市九原区**队**村**号,无业。2014年被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王某某在包头市昆区青年路**涮肉坊因工作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被告人武某某将王某某头部左侧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被告人武某某伤害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某被伤害的事实;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武某某的前科情况;
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被传唤到案;
7、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架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丽红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4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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