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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家住云南省镇康县**乡**生活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21日至7月26日,自2019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9月10日、自2020年9月3日至9月17日)。进行精神病鉴定两次(自2019年7月9日至7月26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凌晨1时22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在镇康县**镇“***”舞池内跳舞期间,因怀疑同在舞池内跳舞的被害人普某某欲伤害自己,遂持刀连续捅向普某某头部,致普某某左眼以及颈部损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普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为八级。2019年3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到镇康县公安局南伞边境派出所接受治安案件调解时,民警识别其在逃人员身份后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医学检查材料;2.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等;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诚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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