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从邢台市桥东区**生活区大门口附近乘坐了邢台市**出租车公司司机王某某的出租车(冀E*****),当车行驶到邢台市桥西区**路**城附近时,武某某和司机王某某因目的地问题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武某某用膝盖或腿压制王某某胸口,造成王某某肋骨损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多发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尿检报告、被告人武某某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王某某的人体损伤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权
(院印)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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