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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刑一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29岁,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90******,汉族, 初中文化, 黑龙江省**县**乡人,孝义市**乐园职工,住孝义市**街**店二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孝义市新安街**洗浴中心内,因琐事与其妻子即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后被告人武某某拿菜刀将被害人于某某头部、臂部、背部、臀部、腿部等部位砍伤。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枕骨左侧及右顶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第4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中指近节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物证照片;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视听资料;

5、证人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成栋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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