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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4********,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甲等四人在共同乘坐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争吵。该五人在伊川县城关镇*村***公寓附近下车后,被告人武某某再次与被害人蔡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武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蔡某甲捅伤后逃跑。经鉴定,蔡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武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缓解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田某某、闫某某、路某某、蔡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倩

  检察官助理:姚铎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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