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3********,汉族,小学,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武某某在明知洪泽湖系禁止采矿区域、采砂泵船为非法采矿的情况下,使用自己所有的船名为皖五河货**的货船,在洪泽湖西南线19号标段附近水域先后三次购买黄砂共计1200余吨。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黄砂价值43200余元。
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云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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