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6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新城区**路**高层**号楼**单元**室,系**局**路**所长。因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武某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一案,于2019年9月9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29日,内蒙古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王某甲保外就医,直至2015年4月30日,内蒙古监狱管理局决定对罪犯王某甲暂于监外执行,期间多次办理续保手续,**局**路**所对罪犯王某甲实行社区矫正。罪犯王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罪犯王某甲必须符合病情危重,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条件,方可暂予监外执行。时任**局**路**所长的被告人武某某于2011年接受罪犯王某甲姐姐王某乙宴请,应罪犯王某甲亲属及同事张某某(**局**主任)请托,未按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和罪犯王某甲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未按规定定期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王某甲的病情复查情况,从未与治疗医院沟通联系、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罪犯王某甲经治疗短期内危及生命情形消失,也未按规定向决定机关反馈情况提出收监建议,并亲自或指使工作人员伪造罪犯王某甲社区矫正日常管理相关记录,致使罪犯王某甲违规暂于监外执行多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罪犯王某甲社区矫正档案材料、研判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罪犯王某甲亲属宴请,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多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宪章
布 和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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