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44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月7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8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3时许,被害人岳某某驾驶摩托车(粤C4B****)由井岸往乾务方向行驶至本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新堂路明珠广场巴士站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被告人武某某因不让路的问题发生口角,武某某开车碰了一下岳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岳某某遂拿出U型锁砸向武某某的摩托车,随后武某某拿出放在摩托车上的菜刀,用刀背打向岳某某。双方随后各自回到摩托车上,因继发争吵,武某某又下车推倒岳某某及其摩托车,岳某某便也将武某某的摩托车拉倒在地。武某某又从摩托车上拿出菜刀,用刀背殴打岳某某。岳某某被打后坐在武某某的摩托车车头处,武某某用拳脚及头盔殴打岳某某的头部、背部、腰部。经鉴定,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涌
检察官助理:孙萌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补充材料十三张附卷。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随案移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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