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村**号,租住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石家庄市政府发布新冠疫情防控管理封控期间无正当理由外出,被石家庄市新华区**村新冠疫情防控执勤点执勤人员劝回。同日19时许,武某某饮酒后持自制尖刀到**村新冠疫情防控执勤点滋事行凶,持刀致廖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属轻微伤),齐某某左手无名指扎伤(未鉴定)。
案发后,武某某的亲属对廖某某、齐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廖某某、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霄鹤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因监管场所疫情防控,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新华区齐家旅馆进行隔离。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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