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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寻衅滋事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30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萧县人,户籍地萧县******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公寓****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1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7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92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9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528日凌晨1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拂晓新城“恰点”烧烤门口,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故持啤酒瓶将高某某头部砸伤,后又用拳头殴打孔某某下巴致其倒地。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孔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武某某于2020717日经电话通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8.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智兵

检察官助理张  晴

20201022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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