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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市**县,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亚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固原市开发区弘文中学门口和冯某某等人喝酒过程中与冯某某发生口角,武某某手持保温壶随意殴打在场人员,后又到马路对面殴打虎某某,并将虎某某右耳部分咬掉。经鉴定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三处。武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三处。

案发后武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苗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马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磊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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