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武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陈昌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为发泄家庭中不满情绪,2020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到建水县**镇新街**农资铺面门口,用钥匙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云******白色福特牌越野车车身划伤。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钥匙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为发泄自己心中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建水县**镇**村委**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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