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庄**号。2013年12月24日因妨碍公务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该局撤销该案将其释放,2020年3月10日本院监督该局以寻衅滋事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南头新大桥红绿灯路口,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车辆追尾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因二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周某某欲报警,武某某夺下周某某的手机后用手机、拳头殴打周某某的头、面部,在路人劝说及周某某不堪殴打欲逃跑时,武某某仍然继续追打周某某,至周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13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武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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