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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武某某,绰号武某甲,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83********,回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家属楼**单元**室,2013年8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日向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4月2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秦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4月7日秦安县人民法院函至我院,4月10日本院受理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黎某甲在张家川县星月花苑步行街农业银行自动取(存)款机前排队准备存款,因同在该行办理业务的苏某某插队,黎某甲与苏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他人劝解后各自离开。后苏某某将其和黎某甲发生争执的事情告知其朋友武某某。后武某某经多方打听,得知与其朋友苏某某发生争执之人为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便利店老板黎某甲。当晚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及苏某某三人到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便利店找黎某甲理论,由于当时黎某甲不在该便利店内,武某某等人便和黎某甲妻子李某某发生争吵,后黎某甲接到妻子的电话后赶到**便利店门口,黎某甲和武某某发生言语争执继而撕打,被告人马某甲及在场的被告人马某乙(另案处理)便上前同武某某一起对黎某甲实施殴打,当场致黎某甲身体多个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后黎某甲逃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厕所躲避。武某某、马某乙便对**便利店门口摆放售卖的塑料盆子实施打砸。黎某甲的儿子黎某乙及其朋友米某某、胡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黎某乙见马某乙正在对自家便利店门口摆放售卖的塑料盆子实施打砸,便上前将马某乙一脚踢倒在地。后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陕某某(另案处理)对黎某乙、米某某实施殴打,期间陕某某持刀将黎某乙后背多处划伤,武某某、马某乙二人各持腰带对米某某和黎某乙进行抽打,致黎某乙和米某某身体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后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黎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颜面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结膜下了血、右眼视网膜震荡、十外伤性Ⅰ°松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之损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黎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复合外伤”之损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米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复合外伤”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共场所过往行人众多的情况下当街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潘雪娇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在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2.案卷一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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