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和其朋友开车路过峰峰矿区水岸名都时碰到杨某某(已判)。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已判)纠集武某某、牛某某、刘某某、武某甲、周某某等人到家常菜饭店内,被告人杨某某(已判)走到888包间内无故将正在包间内吃饭的饭店工作人员李某某拽出后,用啤酒瓶砸向李某某头部,随后被告人武某某也参与其中。索某某、赵某某从包间内出来后,遭到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殴打,后驾车逃窜,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索某某、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凯明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院印)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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