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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镇**村**委,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村**房。2008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9月1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至6月21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太原市迎某某**街**酒店**房间内四次容留姚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土制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强

检察官助理:王剑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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