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与闫某甲、武某乙、闫某乙四人,饮酒后从原公路段附近乘坐马某某驾驶的私家车回**小区,当车行至**饭店附近时,武某甲、闫某甲与司机马某某因车费问题产生矛盾,并相互辱骂致发生肢体冲突,后马某某报警。巴林左旗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警后由指导员王某某指派民警永某某带领辅警高某某、辅警张某某、实习警察魏某某出警,并将马某某、闫某甲、武某甲三人带回至巴林左旗公安局办案区。被告人武某甲在办案区候问室门外要吸烟,被看管民警制止而心生不满,开始辱骂看管民警并动手撕打看管辅警高某某,致高某某右手部受伤, 随后被看管人员强制推至候问室内。被告人武某甲对此更加恼怒,脱掉上衣(只剩下内衣)开始辱骂看管民警,并上前抓住辅警张某某,对其左面部打了两掌。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右手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犯罪嫌疑人武某甲归案说明、出警经过(王某某)、出警经过(张某某、高某某、魏某某、永某某)、王某某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关于做好2018年自治区“四级联考”公安职位考生考察政审工作的通知、考察人员名单、巴林左旗公安局聘用警辅人员审批表、魏某某证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起诉意见书、2019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武某乙、王某某、永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左)公(司)伤(鉴)字【2018】234号)、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左)公(司)伤(鉴)字【2018】235号);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巴林左旗公安局,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威胁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致两名辅警受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唐 伟
助理检察员:刘新兴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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