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住康某某**公司附近平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康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7日,康某某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8时,因郭某某在康某某南环路恒远喷漆美容洗车门口小便与洗车店老板张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某及其朋友武某某、武某甲、张某甲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巡特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民警刘某某和辅警张某乙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并亮明身份后,在带离打架当事人武某某时,武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拒绝上警车,并用手掐住张某乙的脖子使其后退了几米远,武某某在被带上警车后,仍继续辱骂出警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出警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康某某**公司附近平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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