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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组**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天回镇土门新村一家餐馆吃饭时酗酒闹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天回派出所民警带回该所。在该派出所院坝内,被告人武某某用扇耳光的方式袭击辅警王某某,后被带至办公区,其又用脚踢办公设备并踢打民警周某某腿部,后被民警当场挡获,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民警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取得民警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军

检察官助理:  黄 智 德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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