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住阳泉市矿区平坦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4时31分,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307线400KM+800M(九中口)路段时,交警一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依法对被告人武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后交警一大队民警将武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抽取血液,同日收到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血液鉴定报告,结论为:从送检的武某某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04.83mg/100ml。2019年9月28日阳泉市汇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武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鉴定结果为:武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力帆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霞
2020年4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阳泉市矿区平坦小区**号,电话13834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