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无前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下班后与工友聚餐饮酒后,驾驶蒙D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金路大广高速桥南侧1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汉唐牌电动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武某某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案发后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武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武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6. 8mg/100m1,属于醉酒。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兵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证据散页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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