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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19〕69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农民。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甘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霞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霞飞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 年10月30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武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303.0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裴彩斐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

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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