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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甘肃省灵台县**镇**村**社**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在灵台县城“嗨天烤场”饮酒后未经车主罗某某同意,无证驾驶罗某某车牌号为甘LW****“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灵台县城前往蒲窝镇**村。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车辆沿新灵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548m弯道处时,车辆驶出路基,刮撞在路边土崖上,致车辆严重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超

2020年48

附:

    1.被告人武某某取保候审于原址;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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