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40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2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镇**街**巷**号,住武汉市武昌区**路**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乘代驾人员驾驶的号牌为鄂A****F号棕色“吉利”牌小型汽车返家,途中因道路施工,被告人武某某遂自行驾车沿本市洪山区**路由北向南继续行驶,当车行至烽胜路保利新武昌小区附近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武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0.8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视频;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祚斌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在其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39152****。
2.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2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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