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冀T7****小型汽车沿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复街路口附近时,被衡水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拒不配合交警三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后被带至衡水市永兴医院进行抽血,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果为84.72mg/100ml,武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俊芝
检察员助理:秦子萌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