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镇***村**巷**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在宁某某黄儿营村委会路口,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冀AK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于2020年1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之波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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