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1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街道**花园**号**幢(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镇**委**组**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4年12月23日释放。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由我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某与朋友先后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街道流虹路“万州烤鱼店”以及附近的“红粉佳人KTV”饮酒。结束后,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X****”的小型轿车,从上述烤鱼店对面沿苏州市吴某区松陵街道流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流虹桥东侧路段,靠边停车后在车内休息,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昌文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525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