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02196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址: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小区*8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大通牌小型客车(车牌号:冀GL****)自南向北行驶至张某某市西苑南路惠通街五金机电城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对被告人武某某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58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等书证;2.被告人武占云供述和辩解;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成华
检察官助理:田凌涛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93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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