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DA****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行驶至锦山土产公司胡同内,与陈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陈某某向喀喇沁旗公安局举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出警记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元华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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