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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医院**,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甲酒后驾驶晋C****2号红色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义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瑞钢材市场口路段时,与在该路段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相某某驾驶的晋C****7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相接触肇事,致武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四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后武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日15时20分将武某甲带至阳泉市**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武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3.34mg/100ml;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武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含微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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