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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203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3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住郑州市惠济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00时48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受案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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