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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1****号小型轿车,沿G16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16高速公路**收费站,被高速公路**支队翁牛特大队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2.0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3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2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波

助理检察员:曹阳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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