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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3********,汉族,本科文化兰州**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号**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号楼**单元**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年8月24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J0***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七里河区G75兰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950米处时,追尾马某某驾驶的甘AD4***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造成驾驶人员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韩家河高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单行材料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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