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公司员工,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路**公寓**室(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时49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飞越广场出发行驶至鄞州区彩虹南路299号附近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其加速冲卡,受阻车器拦截后,被民警抓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案件照片等;
2.证人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佳丽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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