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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区**镇**村**组,现住**区**镇**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武某某和朋友朱某某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小区的“**”饭店吃饭时饮酒,酒后武某某驾驶自己的豫C*****的白色吉利牌轿车到南寨朋友家取东西。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取完东西后驾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回家,行至高铁大道与龙顾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mg/100ml。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行政处罚决定书;5.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查扣经过、到案经过;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检察官:孙红霞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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