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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12时29分许, 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 沿爪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爪营乡一村宗宝室内门门口时, 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高磊驾驶的豫AWK073 小型汽车相撞, 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某某受伤,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9mg/100ml。后经认定, 被告人武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交警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案件的相关侦破情况;2.证人王五证言证实武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情况;3.被害人高磊陈述证实其与武某某发生事故情况;4.被告人武某某对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检验报告证实武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另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道路事故,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霞

检察官助理:胡亚文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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