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路**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2时56分许, 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鹿某区铜冶镇绕城高速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大街南绕城桥下处右转弯时,与宋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纠纷后,被群众举报,经鉴定,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213.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213.8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树良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5319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