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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住**乡**村,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平县交警队处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2时14分,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北新大道与红旗街交叉口处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武某某酒后驾驶白色荣威牌轿车(车牌照为津A*****),被当场查获。经现场民警对武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即民警带武某某至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武某某送检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06.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2017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平县交警队行政处罚,本次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认罪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进庄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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