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苏N1****小型普通客车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与他人发生口头纠纷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39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38 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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