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87号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宣汉县**镇**路**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武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9****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苑路新吴街路口,左转弯后沿花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操作不当撞上花苑路西侧机非隔离栏,机非隔离栏倒地过程中碰倒事发前由范某某停放在事发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
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邓某某、范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宣汉县**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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