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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495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号,现住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武某甲酒后驾驶苏D27****号轻型厢式营运货车在杭州市钱塘新区-红十五线-观十五线路口西口1公里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     

被告人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及卷宗、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标志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身份说明、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武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结果;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玲娣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87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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