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现住址: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苏C8****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华润路与润新路交叉口时,被徐州市公安局治安卡口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依法采集血样。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依法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14.7 mg/100 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武某某出生于1969年**月**日。
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立案的过程。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系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以及武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当晚饮酒的情况;证人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场查获武某某醉酒驾驶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供认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情况;
4. 鉴定结论: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武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4.7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兆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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