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镇**街**号,家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8号小型轿车在武某某武宣镇七星大道“好声音KTV”路段处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发现武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公安民警便将其带至武某某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武某某在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爱红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武某某**镇**村,联系电话:1323789****,1355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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