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武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上海**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6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康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凤凰北街交叉路口向东100米处路段,被在此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武某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法医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买 璞
检察官助理:王继玲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13958****。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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