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凌源市辖区383公里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辽N****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8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上行车时,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李某某、武某某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二人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学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永文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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