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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村,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晋E****5号洛嘉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凤城镇坪头村前往凤城镇岳庄村,该驾车途经凤城镇坡底村时与柳某甲发生纠纷,柳某乙拨打电话报警,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阳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峰

                             检  察  官:柴光明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村,联系电话1361066****。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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