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23时22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8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绿苑宾馆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3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俊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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