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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组,住**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呼图壁县省道S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公里加9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08.69mg/100ml。

被告人武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如实代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1-2个月拘役,判处罚金2000元-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咏梅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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